法官法

20110614-第八十八條修法歷程

bill-1090423070201700 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檢察官者,為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
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二年。
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一年。
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
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除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用者外,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工作表現優良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候補、試署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一、檢察事務官係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故檢察官對於同署檢察事務官工作表現是否優良,應較熟悉。為因應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將檢察事務官納入遴選擔任檢察官之範圍,爰修正第八項後段,就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工作表現優良之認定等程序性或技術性之事項,納入遴選辦法規範。

二、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修正第二項。另配合法制體制,酌修第八項至第十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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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4-三讀 制定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檢察官者,為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
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二年。
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一年。
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
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除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用者外,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候補、試署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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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0-三讀 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檢察官者,為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
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二年。
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一年。
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
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除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用者外,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工作表現優良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候補、試署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一、檢察事務官係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故檢察官對於同署檢察事務官工作表現是否優良,應較熟悉。為因應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將檢察事務官納入遴選擔任檢察官之範圍,爰修正第八項後段,就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工作表現優良之認定等程序性或技術性之事項,納入遴選辦法規範。
二、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修正第二項。另配合法制體制,酌修第八項至第十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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