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六十一條修法歷程

20110614-三讀 制定

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七、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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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說明
一、本法此次修正已新增上訴程序,而再審是在補充上訴之不足所設之救濟程序,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因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時,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二、按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時,本亦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據以提起再審,爰參酌上開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資明確,其餘款次配合變更。
三、法官之違失行為如先依本法判決確定後,考量同一行為其後如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原判決相異,自亦應得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再審事由。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不拘束再審判決,併此敘明。
四、受懲戒法官已死亡,應許其一定親屬、家長或家屬,於懲戒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第二項酌作修正,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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