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六十三條修法歷程

20110614-三讀 制定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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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款次之修正,酌予調整第一項各款所引該條項款次。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原係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職務法庭既已改採一級二審制,則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須待上訴期間經過後始告確定,自不應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原因,均涉及其他相關之民、刑事裁判、行政處分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未區分受懲戒法官於相關裁判或處分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或處分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概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算再審期間,尚非合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意旨,增訂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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