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28-三讀 修正
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所屬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該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代為執行。
前項執行程序,應視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
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並得對其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法官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說明
一、原條文第六十九條係就懲戒判決之執行所設規範,惟內容未臻明確,造成適用上之困擾,爰將原規定刪除。
二、懲戒處分之判決,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懲戒處分種類,除第四款、第五款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第六款之罰款外,均屬形成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惟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爰於第一項另定懲戒處分法律效果發生時點。至於判決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及司法院後,為落實上述懲戒處分之形成效力,而為相關行政行為者(例如:發布人事命令、異動通知或通知其繳回部分已領薪資等行為),應係用以處理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變更後之職務關係,尚非屬懲戒處分之執行。
三、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者,即由所屬法院為執行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如受懲戒法官逾期不履行者,為免影響懲戒時效,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所屬法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囑託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代為執行;並視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四、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
五、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因懲戒處分係對其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而作成,自得對其因服公職而領取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執行,不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若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得就其遺產執行,爰增訂第五項。
六、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之,爰增訂第六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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