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519070200500 增訂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有正當理由認為無調查必要者,應檢附理由說明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或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得通知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到場,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前項請求,除依法應保密者外,不得拒絕。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關於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於評鑑委員會調查程序中之程序權利,規範過於簡略,而人民亦無法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為避免現行機制雙重剝奪人民請求評鑑法官之權利,造成限縮評鑑之功能,爰增訂本條,明定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之程序參與權。
三、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移作本條第一項。
四、鑒於評鑑相關證據資料多與審判個案有關,評鑑請求機關或團體並非個案當事人,無權取得,故於第二項明定評鑑請求機關或團體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得拒絕。例外有正當理由時,始得拒絕,並應檢附理由向請求機關或團體說明之。
五、增訂第三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得通知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到場,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以落實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之程序參與權。
六、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增訂第四項,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或卷宗。法官評鑑委員會除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七、增訂第五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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