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28-三讀 增訂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於施行前原繫屬於職務法庭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
三、按程序從新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條第一款規定,故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裁判之案件,即不得上訴;但新法施行後始為裁判之案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另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且為免滋生疑義,乃於但書明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歷來司法實務所揭示之「實體從舊從輕」原則,爰於本條第二款明定之,以資明確。
瀏覽版本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