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90628-第五十九條之五修法歷程

bill-1090401070201300 修正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

說明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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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增訂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法庭第二審性質上為法律審,原則上不再調查事實,為使懲戒能及時,以期懲戒程序加速進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當事人於所爭執之權利義務受審判時,有在法庭上公開辯論之權利,此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兼以職務法庭第二審係法律審,就法律問題辯論,更能發揮法律審之功能,並可提升當事人對裁判之信賴,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二審應行言詞辯論。但為免第二審法院失去彈性,爰於但書明定「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四、關於職務法庭第二審實施言詞辯論之準備、程序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授權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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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2-三讀 修正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

說明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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