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90628-第五十九條之四修法歷程

20190628-三讀 增訂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判決上訴,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職務法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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