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28-三讀 增訂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二、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三、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者,從重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以收實效。
三、第二項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休金之範圍適用前條第七項之定義。
四、考量第一項法官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退休法官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瀏覽版本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