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90628-第六十三條之一修法歷程

bill-1090401070201300 修正

職務法庭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曾參與職務法庭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說明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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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增訂

職務法庭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曾參與職務法庭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法施行後,當事人對職務法庭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於職務法庭第二審合議庭依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各一人,成員僅共五人,法庭員額有限,爰於本條明定此類再審之訴之審理,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含委員長)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者,無庸迴避,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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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2-三讀 修正

職務法庭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曾參與職務法庭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說明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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