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90628-第四十一條之一修法歷程

20190628-三讀 增訂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聲請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並得制止之。
請求人得聲請交付受評鑑法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第一項調查所得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在個案評鑑審議中之程序保障,俾評鑑委員於個案評鑑及決議前,充分瞭解相關資訊及各方意見,爰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前段,並移列至本條第一項;另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分別規範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之到場權、請求人之資訊獲取權、受評鑑法官與請求人之閱卷權,及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為避免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將依聲請所取得之資料作為評鑑目的外之不當使用,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依前項規定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