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28-三讀 增訂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應依法聘用專責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於法官評鑑委員會網站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評鑑實施辦法及評鑑委員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三、為提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獨立性,爰修正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七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明定司法院應依法聘用專責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四、法官評鑑結果事涉公益,允宜接受各界檢驗,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於法官評鑑委員會網站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至於其他法律,應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及其他保護個人資訊之法律,併予敘明。
五、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十項移列至本條第六項。又評鑑委員職司法官個案評鑑,其於行使職權時無偏頗性之倫理要求應與法官相當,應由司法院訂定評鑑委員倫理規範以資遵循,爰於第六項增訂授權條款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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