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28-三讀 增訂
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參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及參審員之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審員全程參與職務法庭之法官懲戒案件審判程序,與合議庭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處分種類進行評議及表決後,作成終局判斷,是參審員於其審判職權之行使應比照法官,並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參審員參與審判,為職務法庭合議庭之一員,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其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又為確保職務法庭評議過程中,任何參與評議者(包括參審員與法官)均能無所顧忌地討論、陳述意見,參審員就評議秘密自應予保密。再者,為達上開目的,參審員就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例如: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等,自亦在應保密之列。爰於第二項明定參審員負有前揭義務。
三、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以維護司法之信譽,爰於第三項規定參審員有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
四、為避免參審員參與職務法庭之審判因此承受個人經濟上損失,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按參審員到庭履行審判職務之日數核實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費用,復於第五項明定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資遵循。
五、參審員為法官懲戒案件之合議庭成員,其於行使職權時無偏頗性之倫理要求應與職業法官相當,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司法院訂定參審員倫理規範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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