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28-三讀 增訂
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者,有兼任義務。
法官遴選委員會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遴定職務法庭成員時,應同時遴定遞補人選,於成員出缺時遞補之,任期至出缺者任滿時為止。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成員決定之。
職務法庭成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官為司法機關內部之成員,於其審判本職外參與機關應處理之司法事務(如擔任職務法庭法官),核屬機關組織運作及業務推廣之一環,乃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亦屬法官司法職務之一部,不得任意拒卻。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者,有兼任義務,以資明確。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屬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縱由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法官兼任,於辦理職務法庭審判業務時,亦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職務監督,自屬當然,併予指明。
三、職務法庭之成員出缺時,宜由適當人員遞補以維持合議庭之完整及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遞補人選由法官遴選委員會於遴定職務法庭成員時同時遴定,遞補者之任期至出缺者任滿時為止。
四、為配合職務法庭所受理之法官懲戒案件第一審案件加入參審員為合議庭成員,爰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之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至本條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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