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31-三讀 增訂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約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締約國均應採取符合其法律原則之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嚴重犯罪與實施依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犯罪時,應承擔之責任。同條第四項則要求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使該條負有責任之法人受到有效、適度及警惕性之刑事或非刑事處罰,包括金錢處罰。為配合公約國內法化及防制以法人或商號掩護犯罪組織等情形,爰增訂本條之規定。
三、對於法人或僱用人等刑事處罰之可責性乃因法人或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若法人或僱用人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自可免責。至於法人或自然人如為犯罪之被害人,自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以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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