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20070305-第十三條修法歷程

bill-1060510070100100 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
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參考法官法第五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五項明定:「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所稱其他專業法院,係指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以外之專業法院,例如:智慧財產法院。另智慧財產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同屬第二審之專業法院,除因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專業需求外,其餘有關該二專業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規定應儘量一致。爰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移列,並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資格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由現行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移列,並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資格修正。

四、關於法官之遷調改任,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本院並本此授權會同考試院訂定「法官遷調改任辦法」。是關於專業法院法官遷調改任之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應於法官遷調改任辦法中明定之。現行第二項有關成立遴選委員會、在職研習等事宜,與法官法上開規定不符,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一條「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應予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應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至具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資格者,雖亦具第二款所稱曾任實任法官之資格,然因其於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時,已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本院訂定之「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在職研習辦法」規定,取得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自無庸重新取得改任資格及在職研習之必要,爰單獨列款,以資區別。

五、法官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官之遴選係由司法院所設之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再者,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復明定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法官之遴選,其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院並本此授權訂定「法官遴選辦法」、「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現行第三項有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等事項,與法官法上開規定未符,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予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應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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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05-三讀 制定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二年以上,或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職務五年以上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並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者。
六、曾在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技術領域之在職研習;其遴選委員會組織、遴選及在職研習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民、刑事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職前研習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委員會組織、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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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2-三讀 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
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參考法官法第五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五項明定:「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所稱其他專業法院,係指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以外之專業法院,例如:智慧財產法院。另智慧財產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同屬第二審之專業法院,除因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專業需求外,其餘有關該二專業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規定應儘量一致。爰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由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移列,並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資格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由原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移列,並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資格修正。
四、關於法官之遷調改任,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司法院並本此授權會同考試院訂定「法官遷調改任辦法」。是關於專業法院法官遷調改任之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應於法官遷調改任辦法中明定之。原第二項有關成立遴選委員會、在職研習等事宜,與法官法上開規定不符,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一條「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應予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應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至具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資格者,雖亦具第二款所稱曾任實任法官之資格,然因其於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時,已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本院訂定之「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在職研習辦法」規定,取得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自無庸重新取得改任資格及在職研習之必要,爰單獨列款,以資區別。
五、法官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官之遴選係由司法院所設之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再者,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復明定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法官之遴選,其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本此授權訂定「法官遴選辦法」、「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原第三項有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等事項,與法官法上開規定未符,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予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應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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