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20070305-第十九條修法歷程

bill-1060510070100100 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案件之傳譯需要,落實保障不通國語之本國人及外籍人士等之權益,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以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
瀏覽版本全文

20070305-三讀 制定

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瀏覽版本全文

20180522-三讀 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案件之傳譯需要,落實保障不通國語之本國人及外籍人士等之權益,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以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