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19860408-第三十二條修法歷程

19860408-三讀 制定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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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說明
因稅務人員現行依本法相關規定任用並無窒礙,為期簡併法規並杜爭議,爰刪除稅務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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