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19860408-第九條修法歷程

19860408-三讀 制定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考績升等。
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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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說明
將公務人員任用應具備資格中之「依法考績升等」修正為「依法升等合格」,及增訂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另將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之範圍修正為以同官等高二職等為限,並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職務之規定,移列於本法,以資明確。爰增列第二項,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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