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19860408-第二十九條修法歷程

19860408-三讀 制定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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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13-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因本條有關公務人員資遣之規定,業移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中規範,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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