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19860408-第四條修法歷程

19860408-三讀 制定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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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說明
為期落實對公務人員品德及忠誠之查核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公務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等規定,移列於本法。除一般查核外,從事特殊職務者,並應視需要作較深入之特殊查核;同時增訂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查核辦法之法源依據,增列第二、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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