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19901218-第十八條之一修法歷程

19901218-三讀 增訂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說明
一、為配合現制各職務得跨列二至三個職等之規定而增訂,俾使擬任跨列職務人員應以何職等任用,有所遵循。
二、第一項係初任之規定;第二項為調任之規定;第三為再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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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說明
配合本法第九條及第十八條修正之款項變更,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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