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20150602-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法歷程

20150602-三讀 增訂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派用條例之廢止,就原依派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類型予以適當處理。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臨時機關,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機關暨所屬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機關。
四、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具所飃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係指:(一)具相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原依派用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審定者,改依本法任用。(二)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與相當經歷,或具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資格,原依派用條例第十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飃辦法(以下簡稱二類轉任辦法)規定審定者,改依專技轉任條例、二類轉任辦法任用。(三)其他得依本法、專技轉任條例、二類轉任辦法規定改任原飃官等職等者,亦改依上開規定任用。
五、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未具所飃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係指前開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人員,為適度維護其任職權益,爰參考經立法院朝野協商通過之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是類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依原適用之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繼續派用並辦理陞遷,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六、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係依原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進用,擔任臨編薦派以上非主管職務;嗣上開規定停止適用,依考試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八屆第二○八次會議決議,同意是類人員得繼續留任至其派用期限屆滿為止,期限屆滿,機關基於業務需求考量,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且經考試院同意得以註銷原職改設簡派職務方式晉升官等。爰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是類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是以,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依上開考試院會議決議,以註銷原職改設簡派職務方式晉升官等及延長派用期限,其派用期限之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不得再以註銷原職改設簡派職務方式晉升官等,僅得於原職稱原官等職務延長其派用期限,每次仍以三年為限。另為期適用明確,爰將現行上開考試院會議決議有關是類人員延長派用期限相關規定,予以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
七、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因現行即係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是類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後,仍繼續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茲說明如下:
(一)外交部、經濟部、教育部、文化部、科技部等機關駐外機構駐外人員,仍分別依外交部組織法第六條、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文化部組織法第六條、科技部組織法第六條,以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陞遷;至僑務委員會駐外機構駐外人員,仍依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原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編制表規定,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暨所屬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原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外交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安全會議、國立故宮博物院、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臺北市動產質借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等機關留任派用人員,繼續依原適用之組織法規,留任原職稱原官等或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八、派用條例廢止後,派用機關之設置即失其依據,爰參考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第六條所訂應修正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之期限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派用條例廢止後,派用機關應配合改制為任用機關之期限。
九、本法完成立法程序時,如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該等機關派用人員之繼續派用即應依本條規定辦理,爰其有關現職派用人員過渡期間等相關規定與本條不符部分,應配合刪除;惟為避免類似爭議,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相關機關組織法規如訂有不同過渡期間等規定時之法規適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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