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20090112-第三十三條修法歷程

20090112-三讀 制定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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