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20090112-第三十九條修法歷程

20090112-三讀 制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