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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20090112-第三十九條修法歷程
20090112-三讀 制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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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 law_id=0105152 法律資料:
取得 law_id=0105152, lawline_id=20090112-第三十九條 法條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