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20090112-第十三條修法歷程

20090112-三讀 制定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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