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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20090112-第十六條修法歷程
20090112-三讀 制定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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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 law_id=0105152 法律資料:
取得 law_id=0105152, lawline_id=20090112-第十六條 法條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