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且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現行之「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非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法定度量衡器,無須辦理檢定,致生日前台61線西濱彰化段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出現瑕疵情事,警察機關以未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儀器執法開罰,戕害國人權益甚鉅,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著手制定相關技術規範,並待納入應施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後再予使用。
二、國家維護交通安全,應採取誠實信用方式執行取締,使用未經國家檢驗標準認可之儀器執法,於法無據,既是執法工具理應以更嚴謹的規範審視,故修正條文,將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明定應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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