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道路交通及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是為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二十九條,另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劃歸於第三十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
二、事故人員當場死亡或24小時之內死亡之A1類車禍,與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A2類車禍,兩者合計於近五年(104至108年)之年度人數成長,於載貨超重而失控成長有46%之多、貨物因超長、寬、高而肇事成長達61%之多。
三、現行違反本條汽車裝載情形,所處之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是繼75年修正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後,再於85年所修正。85年當時修法理由即為汽車裝載部依規定,對道路易造成損害影響行車安全,爰提高罰鍰額度,俾彰顯效果。時至今日,歷經25年之久,實應思考新一波社會經濟情況變動而調高罰鍰,是故本提案予以變動,修正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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