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及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以使警方舉發連續違規案件有統一標準。無論是警方逕行舉發或是眾檢舉案件,均須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六公里、相隔六分鐘或一個路口以上」之標準。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第七條之二之「警方逕行舉發案件」;惟獨排除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情形。
三、為維護本條法規之完整性,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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