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學歷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直接或間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現行法明定歧視行為產生之事由為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然社會長期仍有「學歷歧視」之況發生,以致勞工遭受不合理奚落及歧視,爰修正本條文新增不得以學歷為歧視之事由,使法規範更臻完備。
二、考量目前勞工就業所面對的歧視,同時存有較隱匿、暗喻等不明確之間接歧視。爰將原條文中文字「歧視」修正為「直接或間接歧視」,加以保障勞工就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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