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組織犯罪之定義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司法實務對於犯罪組織是否必須兼具持續性與牟利性甚有疑慮,現行規定構成要件過於嚴苛,不利於司法檢調機關偵辦組織犯罪。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現行條文於前次修正增訂第二項規定,顯見「持續性」已非現行條文定性犯罪組織之必要條件。舉重以明輕,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亦不以持續性為必要,否則將有前後項定義互相矛盾之虞。
二、綜上,為避免司法實務見解不一,持續性與牟利性於適用本條例判斷是否為組織犯罪行為時,應為擇一要件而非並存要件。目前中國共產黨政府於幕後操控台灣黑幫分子,介入各種陳抗活動,擾亂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實務上組織犯罪之特性不必然需有持續性且有牟利性,現行規範對於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要求持續性及牟利性兼具,對於組織犯罪之防制顯有漏洞實有修正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