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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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十萬元。 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為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包括為擬參選人辦理競選活動、宣傳、提供競選資源之協助等應計入前項金額。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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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增列第二項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 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 五、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為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擬修正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新增第五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修正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七、配合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前項」文字修正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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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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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罰。又本法施行已逾十年,大額違法捐贈難謂可非難程度低而須減輕其罰責,爰刪除但書有關處罰額度之上限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為配合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政黨捐贈其所推薦公職候選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或捐贈總額超過上限者,處其捐贈金額二倍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