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民眾黨黨團-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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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說明]
一、有鑒於當沖降稅至106年4月28日起,將稅率由一般千分之三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此舉有效帶動證券市場活絡,亦增加稅收,並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

二、鑑於近期台股市場達歷史高峰,而觀察股市情況,可發現交易單數集中於部分熱門股(例如航運股、鋼鐵股及電子股),且當沖佔比較其他產業別更高,除了有股價波動較大的狀況,更時常有被列為注意或警示股的狀況,甚有被處置的情形,而這些情形恐會造成非專業投資人無法判別資金運用的合理性或違約交割情況提高,對此,部分學者專家及民眾對於當沖降稅雖認為有助於股票市場活絡,但長遠對於股市健康來看,仍認為降稅仍應有落日可能或逐年檢討其對股市及稅收之影響。

三、綜上,為使當沖降稅仍能維持其活絡證券市場效果,但考量部分學者專家及民眾仍有疑慮,爰綜合考量實務情形,將期限由110年12月31日延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四、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說明]
有鑒於現行證券交易稅並無限於本法第二條,爰將現行「第二條」刪除改以「規定」,以茲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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