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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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律師及委任人得就案件之結果約定後酬。 |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 |
[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現行條文並未就約定後酬有規定,僅於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不得就刑事、家事案件或少年案件約定後酬。然律師得否收取後酬攸關律師執行業務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屬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現行律師倫理規範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律師是否得收取後酬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難謂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刑事案件、家事案件及本質為刑事案件之少年案件收取後酬。理由在於上開案件具有公益性,惟案件之公益性具體體現於案件之非訟性質即法院不完全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事實。加諸其他律師倫理規範作為配套,應可有效維護案件公益性。 四、藉由後酬之約定,可保障委任民眾之權益,促使律師投入心力為委任民眾爭取更好之判決結果,亦保障經濟條件有限之民眾選擇委任律師之空間。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允許律師得依案件之結果約定後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