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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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資恐之作業、內部管制及海外法令遵循稽核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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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資恐防制法以及日益嚴格的海外法規,針對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防制措施,金融機構有另訂相關注意事項以利執行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金融機構應將所採取相關處分及措施之內部稽核程序及海外法規遵循機制,納入其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為履踐國際防制洗錢責任政府應持續更新國家洗錢風險評估並採取策進作為,為使洗錢防制政策能持續性推行,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權及違反之效果,並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權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