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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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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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法第三十五條於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以來,雖因加重罰則之嚇阻作用,有助降低酒駕事件之發生機率。惟因並未同步調整本條第一項「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罰則,致部分酒駕者遭遇攔查時,因衡量若停車接受酒測超出標準,將有最少一萬九千五百元最高七萬四千元罰鍰、扣車及吊扣駕照,到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二年以下徒刑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風險;若停車受檢但拒絕酒測,將被處九萬元罰鍰,並扣車及吊銷駕照。然而若選擇拒停逃逸,則有可能因未被舉發而免罰,或雖遭受舉發,但罰鍰卻僅僅三千元至六千元而已,因而產生僥倖心理,加速逃逸以規避稽查,以致造成無辜用路人、行人、執勤人員與駕駛本身之危險。
二、為阻斷此種僥倖心理並嚇阻危險駕駛行為,以保障用路人、行人及執法人員之安全,爰將第一項內容改以增訂第六十條之一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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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一般路檢站或騎(駕)乘警用交通工具執法人員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 ||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法理由同第六十條,並明訂執法人員踐履程序及加重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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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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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並加重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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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十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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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第六十條第一項移列為新增第六十條之一,爰予修正原第一項第一款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