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蔣乃辛-第五十五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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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說明]
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享有所有的權利、同時必須盡應盡的義務,故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華僑」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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