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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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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行政院衛生署署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二、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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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二、為強化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多元性,吸納民間觀點想法,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三、第一項第一款中,「院長」修正為「代表」。 四、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 五、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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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篩檢。 | |
[說明]
全面推動早期癌症預防與篩檢,定期做癌症預防篩檢,有助於發現「癌前病變」的危險因子,早期治療即可降低死亡率、提高存活率。爰比照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三條,將癌症預防、篩檢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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