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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五、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六、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七、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八、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九、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十、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五、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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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第四條之一之增列,增訂用詞之定義,於第四及第五款,原條文第四款以後之款次順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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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輸出。 由國外引進或國內培育基因轉殖植物,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田間試驗並通過後,始得在國內推廣及銷售;其田間試驗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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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基因轉殖植物之輸出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因應基因轉殖植物技術及產業之發展,賦與現行「基因轉移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範」及相關管理法規之法律授權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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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新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新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託其他機構,提列至本條,並增列得委任機關(構)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以統一規範相關作業及檢定費用預算編列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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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新品種登記權利。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廢止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予廢止。 |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品種權利登記。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予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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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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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三、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致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權利登記。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三項撤銷或廢止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致使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 四、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二項撤銷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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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屬「廢止」權利登記事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之規定,增列「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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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撤銷或廢止,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或撤銷,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 |
[說明]
配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修正,增列「廢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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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登記。 | |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將原條文「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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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註銷之。 | |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將原條文「註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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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國內種苗事業之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病蟲害侵入或種苗過量輸出入,致影響國內種苗事業之健全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有關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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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因應「植物防疫檢疫法」之施行,賦予「台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輸出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重新檢討本條文規範之範圍,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係配合第一項賦與管理法規之法律授權依據,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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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推廣或銷售其新品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種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推廣或銷售其新品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種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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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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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輸入、輸出、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植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輸入、輸出、推廣或銷售之植物,得沒入銷燬之。 | ||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之一之增列,增訂罰則,以防基因轉殖植物之非法輸出、入或推廣、銷售,致危害生態環境,經參酌野生動物法第四十條,予以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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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輸出入種苗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種苗得沒入之。 |
違反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種苗得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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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該條處罰之內容、範圍具體明確,爰修正第一項。
二、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種苗,亦得沒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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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經檢查種苗有病蟲害而無法防治、屆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得沒入銷燬之。 |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撤銷其登記。 經檢查種苗有病蟲害而無法防治、逾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得沒入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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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行政程序法,將原條文中「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予以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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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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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罰鍰單位改採新臺幣,金額並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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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前三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說明]
配合第四十一條之一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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