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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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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刪除第四項「強制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 二、謹查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強制出國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1月21日所增設,原意為防止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變相移民之可能。 三、次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規定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專章,並於第九條列舉無戶籍國民申請歸化資格。按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非為我國憲法「國民」之認定,亦不具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之特殊身分認定,為純粹之外國人,故不「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資格。 四、再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條件中,於第一項增設但書指出「但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亦已排除申請永久居留權資格。是故,本法強制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以防止變相移民之立法目的要無足採,自當予以刪除。 五、再者,在外國人強制出國期間,將產生失能者照護上之空窗期為期將近一個月,嚴重危害失能者的身體健康,連帶造成家庭成員生活上沉重的負擔,尤其對須重度失能者更甚。應以勞資雙方不受聘僱效期限制,訂立勞動契約以視家屬工作時程規劃與外國人之需求,協議外國人返鄉探親時間為宜。 六、並就產業界而言,在聘僱效期三年限制的前提之下,維持精熟勞動力的穩定亦為樂見之舉,並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與勞動契約的規範之下,自無外國人不得返鄉探親的疑慮。 七、更甚之,強制出國之規定除了加重外國人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外,亦助長外國人母國政府酌收規費以外地下經濟活躍之勢,令外國人於再次入境之前即已遭母國仲介剝削,傷害我國聘僱關係之穩定性。 八、取消強制出國一日之規定,外國人亦可返鄉探親,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在我國居留期間申請重入國許可,及可簡化出入境程序,避免外國人的經濟負擔與遭受剝削之疑慮。至於,可能衍生外勞無法返鄉探親之疑慮,係可透過現行法制規範、契約約定、申訴機制、查察制度予以處理。 審查會: 1.本條文修正通過。 2.為使刪除之「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規定更形完備,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3.為確保外籍勞工之休假權與返鄉權,增列第5項,明定相關配套措施。 4.原第5、6項項次依序遞移為第6、7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