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201230-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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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曾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職務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高等檢察署
或其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
檢察署或其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
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
檢察署或其檢察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
檢察署或其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
檢察署或其檢察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說明]
一、現行司法官之任用多經由考試取才,為多方延攬具社會歷練及豐富法律實務經驗之人員成為檢察官,爰修正本條規定,擴大檢察官之任用管道,以回應社會對多元晉用之期待。
二、檢察事務官制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增訂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建立後,迄今已屆滿二十年。在此期間,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下稱地檢署)之案件質、量及複雜度均逐年增長,任職年資達一定期間且工作表現優良檢察事務官接受檢察官指揮辦理案件之數量及經驗未必遜於執業之律師。為達成檢察官多元晉用之目標,且執業律師已依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得經遴選任用為檢察官,並激勵優秀檢察事務官之工作士氣,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七款,就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六年以上,且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者,納入檢察官任用資格之範圍。
三、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有關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

第八十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檢察官者,為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
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二年。
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一年。
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
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除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用者外,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
、工作表現優良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候補、試署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檢察官者,為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
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二年。
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一年。
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
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除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用者外,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
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
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候補、試署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
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一、檢察事務官係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故檢察官對於同署檢察事務官工作表現是否優良,應較熟悉。為因應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將檢察事務官納入遴選擔任檢察官之範圍,爰修正第八項後段,就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工作表現優良之認定等程序性或技術性之事項,納入遴選辦法規範。
二、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修正第二項。另配合法制體制,酌修第八項至第十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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