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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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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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部分組織假藉政黨或反改革為名建立組織,長期在臺灣滋亂鬧事,率爾攻擊不同政治立場者,具強烈之針對性。為防止對臺具有強烈敵意之鄰國,透過特定組織干擾臺灣政治,恐危及國家安全,爰增修文字如條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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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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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組織犯罪的構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實難跨越犯罪構成要件之門檻,檢警偵辦及認定資格窒礙難行。
二、司法實務上,許多以眾暴寡、恃強凌弱等惡行惡狀,未必兼具牟利性,尤當今的跨境金流發達,集團詐欺犯罪難以追偵,定罪之日遙遙無期。實有必要修法調整現行之狹隘性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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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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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應與證人保護法同之,公務員洩露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認其物品者,應究及未遂或過失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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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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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第二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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