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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
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 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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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本條例之法源原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原撫卹法),茲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業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公布,其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爰配合退撫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之法源依據。 三、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將原本條第二項「政務官」修正為「政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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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因公或作戰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職)(伍)金。 二、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三、勳章、獎章及特殊功績加給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 四、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加發之退休金。 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 六、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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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修正文字並刪除但書規定。
二、配合現行退撫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已將撫慰金改為遺屬金,爰配合增列支付項目用語(按原經審定支領撫慰金之案件,仍稱撫慰金且仍有持續支領月撫慰金,爰予保留文字)。 三、原條文後段但書規定,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加發項目,已明定於退撫法第六十八條、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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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 |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配合退撫法第七條、退撫條例第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納入年度薪資收入免課所得稅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條文所定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免稅規定。又為避免現職及已退之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因已納入年度所得收入課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領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又被課稅,是對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所計得之退休金等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三、退撫基金成立目的之一,係政府為達成保障軍公教退休人員及遺族生活之任務,用以改善政府此方面財政之負擔所設,似不宜再就退撫基金支付國外受託及保管機構之管理費與保管費,課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嗣將該營業稅收入歸入公庫以支應政府其他開支,此除增加稽徵成本外,更影響退撫基金支應退撫給與之運用,恐有違退撫基金專款專用之美意。另參酌各政府基金均免納各項稅捐(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七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且退撫基金與勞動基金委外經營性質相同,基於租稅公平,除不宜僅對退撫基金課徵營業稅外,亦不宜明定實施年限。爰比照其他政府基金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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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
[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為符法制,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涉及退撫法之實施與文字修正部分,配合該法之施行,追溯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另配合退撫法第七條、退撫條例第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對於軍、公、教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免納所得稅規定之修正定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予配合明定第九條第一項施行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