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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以下簡稱本署)。 | |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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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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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