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已由文化部承接,爰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文化部。
|
||
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 |
[說明]
一、為完備我國文化中介組織體系、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鼓勵各級政府於推動相關業務時,若有須具專業知識及人力需求者,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其型態不以財團法人為限,爰予修正。
二、本條所稱「文化內容」,係指將文化要素以符號、文字、圖形、色彩、聲音、形象與影像等資料或資訊,整合運用之技術、產品或服務。 |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 |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