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一百零九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前項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再審之訴,應於裁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得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或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變更其不變期間之計算。
前項訴訟以一次為限,受理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對於再審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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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受理上訴之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

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將現行選舉訴訟一審制改為二審,並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速審速結。
二、第二項以下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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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說明
將現行法僅限制上訴法院之審結期限修正各審審理均為期限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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