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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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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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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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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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候選人年齡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準,並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者,均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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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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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省(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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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職人員及省(市)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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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 總統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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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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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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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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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巡迴監察人員若干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分別執行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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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選舉委員會之預算,分別由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依法編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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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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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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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公職人員選舉,以生活習慣特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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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選舉權人對同一種類之選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擇一行使選舉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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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選舉權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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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在投票日二十日前喪失其會員資格者,不得參加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但得依規定參加區域或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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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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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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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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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權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或除籍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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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名冊,應以各該團體造報之會員名冊為準,由戶籍機關依前條規定編造。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喪失會員資格之選舉人,仍應在原團體行使選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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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人名冊,其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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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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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選舉人名冊,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依據省(市)議會議員名冊編造。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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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名冊,由各該團體編造,並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在各該團體辦公處所公告五日,供會員閱覽;會員如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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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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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讀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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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五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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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除由農民團體、漁民團體、工人團體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外,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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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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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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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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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由選舉委員會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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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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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於申請登記之同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需要預計,先期公告。但監察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得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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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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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職業團體選出者,以同類職業團體為選舉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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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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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選舉區之劃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選舉區之劃分,由各該選舉委員會為之;並應與選舉公告同時公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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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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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二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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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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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並置助選員;其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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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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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活動之項目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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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見發表會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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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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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印發名片或傳單,應註明印刷所之名稱及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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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每人不得超過八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四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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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訪問選民,不得妨害居民之安寧。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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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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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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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助選員不得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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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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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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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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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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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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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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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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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選舉或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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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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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除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外,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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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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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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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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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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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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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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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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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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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及第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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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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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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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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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領取連署人名冊後,得設立罷免辦事處,並置辦事人員;其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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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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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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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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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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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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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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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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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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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外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財物支助從事競選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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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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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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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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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或演講,散布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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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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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活動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著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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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留、毀壞、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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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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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五條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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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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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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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首席檢察官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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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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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并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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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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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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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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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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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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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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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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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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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裁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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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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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