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七十三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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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者。
三、提議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提議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說明
一、第一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查對之相關作業程序,提升至本法規定,並增列提議人名冊應予刪除情事,俾資周延;同時配合將第一項查對時間由「十五日」修正為「二十五日」。
二、第二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補正及領取連署人名冊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有關提議人名冊之補提以一次為限,及補提之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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