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七十四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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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五、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說明
一、參照第七十條之修正意旨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連署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連署人數降為百分之十二以上,至縣(市)議員以下選舉維持原人數,並改列為第三款。
二、將原第三款縣(市)長、鄉(鎮、市)長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十三以上,並移列為第四款。
三、原第三款村(里)長部分維持原標準,並移列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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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四、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二款監察委員之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三、四、五款移列第二、三、四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三款增列省(市)長罷免連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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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020-三讀 修正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說明
罷免案之連署人修正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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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說明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移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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